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現在市場的產品數不勝數,在琳瑯滿目的商品中,每種商品都有自己的商標,據廣州版權注冊公司了解,如果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也會背負一定的法律責任。
【案由】
檢察院指控:2012年2月起,被告人陳某伙同被告人葉某在上海市松江區(qū)榮樂中路8**號,通過其經營的“虹*園林機械”經營部對外銷售從他人處低價購買的假冒注冊商標“ZENO*H”的割灌機,銷售金額為人民幣5萬余元。
2012年8月2日,民警在上海市松江區(qū)榮樂中路8**號將被告人陳某、葉某抓獲并從其租賃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區(qū)榮樂中路8**弄2*號的倉庫內扣押到待銷售的假冒“ZENO*H”品牌的割灌機6臺,價值人民幣1萬余元。
公訴機關控求:被告人陳某、葉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銷售,銷售金額數額較大,其行為已觸犯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一十四條、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(guī)定,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。
【爭議焦點】
兩被告行為是否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。
【審理結果】
法院經審理認為:被告人陳某、葉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銷售,銷售金額人民幣5萬余元,數額較大,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,且系共同犯罪,應予處罰。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。
被告人陳某、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予以從輕處罰。綜合考慮被告人犯罪的事實、性質、情節(jié)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,判決如下:
一、被告人陳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,判處拘役四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。
(刑期從判決執(zhí)行之日起計算。判決執(zhí)行以前先行羈押的,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。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。)
二、被告人葉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,判處拘役四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。
(刑期從判決執(zhí)行之日起計算。判決執(zhí)行以前先行羈押的,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。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。)
三、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予以沒收。
【相關規(guī)定】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
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。期滿不繳納的,強制繳納。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(fā)現被執(zhí)行人有可以執(zhí)行的財產,應當隨時追繳。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,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。
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,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;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,應當及時返還;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,應當予以沒收。沒收的財物和罰金,一律上繳國庫,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。
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,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其中,犯罪較輕的,可以免除處罰。
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論。
第二百一十四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,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;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。
【案例評析】
經銷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,并且經銷金額較大的行為構成犯罪。經銷包括批發(fā)、零售、代銷等形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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